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镇**村**组,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至4月2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超市、**街道**路路口防疫检测点附近的快递放置点,采用偷拿他人快递的方式,盗窃作案6次,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派送的包裹,内有纽拜伦牌跑步鞋、梦巴拉拉牌儿童牛仔衫衣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0.0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向各被害人退还全部财物或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快递订单、交易记录、发还清单、照片及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示。二、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盗财物价值较小且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