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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1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号)。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11月2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20 年1月期间,利用其与女友王某某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花园**号**室同居之便,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情况下,未经许可, 多次通过使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账、银行卡取现等方式, 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合计138000 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现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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