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40分许,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北路“夜色酒吧”门口捡到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机及在手机壳内的李某乙的身份证,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破解密码等借口将该手机拿走,后谢某某用被害人李某乙的生日作为密码试探解锁屏幕及登录支付宝成功,将李某乙手机支付宝(余额宝)中的人民币5400元转到自己的余额宝账户中,次日上午谢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顾某某。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鉴定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陆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顾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搜查、辨认笔录。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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