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2002*****,汉族,初中肄业,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一分厂职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均系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一分厂职工。2020年7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上班期间,利用上厕所的间隙,来到外包间更衣室,用自己更衣柜的钥匙将相邻的被害人李某某更衣室柜门打开,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更衣柜里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27元。
案发后,被盗黑色VIVO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谢宝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还被盗手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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