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0********,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住海安市**路**号**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先后三次至海安市王某某、程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乘隙窃得衣服三件,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570元,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14时许,至海安市**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羊绒店内,乘隙窃得咖啡色埃姆帝尼牌羊绒衫1件。事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800元。经鉴定,该羊绒衫价值人民币350元。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至海安市**街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童装店内,乘隙窃得黄色轻时尚潮童牌儿童毛衣1件。经鉴定,该毛衣价值人民币80元。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至海安市**街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童装店内,乘隙窃得蓝色优乐漫牌儿童毛衣1件。经鉴定,该毛衣价值人民币140元。
此外,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1年春天的一天,至海安市**路**号**服装店,在盗窃一件羽绒服时因被店内员工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治安传唤到案,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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