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3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宅基**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至海盐县望海街道浙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门卫处简易棚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黑白条纹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29.8元。
2.2020年5、6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至海盐县望海街道新兴村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红色毛线帽1顶等物品。
3.2020年8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至海盐县望海街道浙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门卫处简易棚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某2快递包裹1个,内有粉红色连衣裙1件,价值人民币48.9元。
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剑峰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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