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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本区**街道**期**网咖44号机位,趁被害人刘某某靠在座位上睡着之机,窃走刘某某放在电脑桌鼠标附近的华为Mate9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元),后将该手机拿至本区**大道**号**手机店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

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至上述手机店,另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手机照片,监控录像,发还清单、收条、收据、身份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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