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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曾小辉,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女友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分手,随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将王某某的手机拿走,并于同日上午8时某某在未告知王某某的情况下从其手机微信账户里转走1300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经王某某索要退回9000元。2020年1月19日凌晨4时至同日上午6时许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未告知王某某的情况下从其手机支付宝账户转走102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使用王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功能供自己充话费及购买火车票、飞机票花费2606.99元,后王某某通过退掉火车票、飞机票追回1339元。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向王某某退赔全部钱款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认不讳,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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