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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6********,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里**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园**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药房内,趁营业员不备,盗走1盒康庆堂牌龙眼肉(价值人民币43.5元)。该龙眼肉已被其食用。

2019年11月21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再次至上述**药房,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盗走4盒康庆堂牌龙眼肉(价值人民币174元)。该龙眼肉已被其食用。

2019年12月9日下午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再次至上述**药房,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欲盗走2盒康庆堂牌龙眼肉(价值人民币87元)时,被营业员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家属已赔偿康宸大药房人民币49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身份材料、病历资料等书证;2.监控视频;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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