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17时许,前往本市江汉区**广场**期**楼“**公馆”后勤办公室内,在与该公馆人事主管翟某某某协商离职事宜时,趁翟某某临时离开之机,从翟某某办公桌旁矮柜子上的黑色单肩包内盗走了现金人民币2500元的公款,后将赃款用于购买iphoneX手机一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次日在翟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已将人民币2500元公款返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赃款的照片等物证;2.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委托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初犯、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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