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街**路**号,住慈利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胡某某,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向某甲、向某乙(另案处理)因缺钱商量由谢某某在抵押手机时盗窃店内财物,由向某甲、向某乙前往接应。谢某某即至慈利县零阳镇公路局旁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部vivo手机抵押给王某某,并趁王某某出门换取现金之机,窃取了柜台上一部维修的玫瑰金苹果7plusl28GB手机,并与来接应的向某甲、向某乙一同离开现场。后三人销赃后获款100元用于吃饭。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玫瑰金苹果7plusl28GB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甲、向某乙、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挽回了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