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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6年因车祸受重伤,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谢某某三次到赫山区**小区**汽车用品店门口捡废品,捡到放在门外的商品后,将里面的商品丢到垃圾桶,取走包装用的纸盒作废品卖掉。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谢某某到赫山区**小区**汽车用品店门口,将放置在门前的一个带包装的桑塔纳导航仪拿走,将里面的商品丢掉,取包装用的纸盒作废品卖掉;

2、2019年11月下旬,谢某某再次来到**汽车用品店门口,将放置在门前带包装的猎豹CS10挡泥板拿走,将里面的商品丢掉,取包装用的纸盒作废品卖掉;

3.2019年12月7日,谢某某第三次来到**汽车用品店,将放置在店门前的带包装的行车记录仪盗走。将里面的商品丢掉,取包装用的纸盒作废品卖掉;

案发后,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有视频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多次盗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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