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5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2000********,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艾**理发店员工,户籍地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原系艾**理发店,其与该店老板袁某某共同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楼**房。2019年2月21日,谢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了盗窃其老板钱财的邪念。当晚22时许,其先在共同的租住房将袁某某的一台大众途岳牌汽车备用钥匙盗走,然后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楼下马路边的车门打开,从副驾驶储物格内的一个男士挎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705.5元,次日早上离开了理发店。袁某某发现被盗后与谢某某微信联系,谢某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并通过微信转款2500元给袁某某请求原谅。
2019年2月22日12时许,在得知袁某某报案后,谢某某心生悔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退还的323元和盗得的备用钥匙并发还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已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投案自首经过,物证照片,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害人出具收条,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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