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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左右至10月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王某某来到秋滨街道**街**超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称好猪肉将猪肉藏在婴儿车内不付款的方式,多次盗窃超市内的猪肉,共计盗窃猪肉四百余元。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猪肉单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猪肉进货单、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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