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65********,汉族,高中文化,大庆**局**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让胡路区奥林D区被害人陈某某敞开的奔驰轿车后备箱内,窃取人民币20600元、2瓶五粮液(价值人民币2398元)、三瓶半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497元)、22盒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男士BV手包(价值人民币9450元)、男士BV钱包(价值人民币5440元)、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14张面值为500元大商储值卡(未消费,价值人民币7000元)、银行卡、 驾驶证、身份证、一件衬衫(无价格认定)。总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2335元。
2019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全部归还盗窃物品。
1.书证: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嫌疑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返还物品、文件清单;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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