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45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室。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其位于**路**弄**幢**号**室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采用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进行窃电,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共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6,797.7元。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向被害单位支付补收电费款项以及违约使用电费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人员丁某某的陈述、国网上海市**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窃电金额情况说明、电费电量明细表、电表开盖情况详细记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路**弄**幢**号**室的住处,采用委托他人更改电表性能的方式窃电,总计窃电量为11758.5kWh,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6797.7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路**弄**幢**号**室的住处,采用委托他人更改电表性能的方式窃电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单位人员丁某某处接受**路**弄**幢**号**室电能表(表号115611****)一个的事实。
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6.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缴费通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向被害单位支付窃电电费以及违约使用电费款项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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