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6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中国**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厦禾路梧村汽车站营业厅办理业务,趁他人不注意之机,将店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514.05元(销售价格人民币3699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16-109号店面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华为牌”手机,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单位。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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