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三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庞某某前往三台县**镇**村**组蒋某某所经营的“**砂厂”,趁砂厂无人看守之际,将砂厂一未关门的库房内的抽水泵盗走后放于自己家中。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抽水泵价值人民币26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将该抽水泵退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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