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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2002********,汉族,江苏省宝应**学校学生,住江苏省宝应县**路**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同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水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5次,窃得电动车5辆,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872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宝应县**镇**路**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停于此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9.5元。                           

2.2020年8月25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宝应县**镇**路**号**栋楼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于此处的金雷豹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3.8元。

3.2020年9月19日1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宝应县**镇**路(北)**号,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于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24元。

4.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宝应县**镇**路**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于此处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价值人民币1337.5元。

5.2020年10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宝应县**镇**村**组**号,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于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赃物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宝应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行为系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且系在校学生,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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