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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116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谢某某经多次传讯拒不到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逮捕,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在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入住东莞市企石镇华通城酒店1215房,并在1215房内的床头柜上发现前一个入住该房的被害人李某某遗忘的钱包,后谢某某发现钱包内有现金约15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8年6月5日15时许,谢某某见无人来取回钱包,便心起贪念,将现金1500元占为己有,又拿着钱包内的银行卡到广发银行企石支行柜员机试密码,并试出其中两张银行卡密码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2018年6月6日1时许,谢某某用李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到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市场附近一ATM机取走4000元,并用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取走800元。2018年7月13日,谢某某又通过钱包内号码联系李某某,将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归还给李某某,并退回5700元给李某某。2018年7月24日,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事后,谢某某获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谅解书等书证, 取款视频,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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