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兵,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章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王某某(相对不起诉)在沭阳县蓝天商贸城二楼D区2030号童装店购物期间,发现被害人章某某放置于婴儿车内的手机无人看管。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即指使王某某实施盗窃,随即由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假装试衣遮挡章某某等人视线,由王某某窃得上述婴儿车内黑色OPPOR17、蓝色OPPO RENO3 PRO手机各1部。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45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王某某窃得上述手机后,出于害怕、后悔等心理,由王某某主动将此事告知朋友杨某某,并在杨某某劝说下主动将涉案手机送还给章某某,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系初、偶犯,实施本次盗窃行为系临时起意,且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即主动向被害人退还窃得财物,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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