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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4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9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8月9日,在本市江干区机场路衣之家负一楼盒马鲜生店,以购物不付款方式,窃得冰鲜澳洲谷饲牛腱1kg、冰鲜和牛金钱腱500g、展望有机散养土鸡蛋10枚装1份、惠氏较大婴儿配方奶粉2阶段1罐、生茶绿茶饮料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39.2元。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豆乳流心蛋卷1盒,价值人民币13.9元。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锦华月黑松露流心奶黄月饼1盒、美心流心奶黄月饼1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36元。

案发后,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住处查扣的惠氏较大婴儿配方奶粉2 阶段1罐已发还被害单位,其另行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189.1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及经其辨认的监控截图:证实其于2020年8月9日、8月23日、9月18日,在本市江干区盒马鲜生闸弄口店,以购物不付款方式,实施3次盗窃的事实。

2.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委托书、证明:证实2020年8月9日、8月23日、9月18日,一名男子在本市江干区盒马鲜生闸弄口店内实施3次盗窃及盒马鲜生委托王某某处理报案事宜的事实。

3.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住处,扣押涉案相关物品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外盗清单、收据等:证实被害单位提交被盗物品清单,及收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人民币1189.1元的事实。

5.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的情况。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的情况。

7.店内监控: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8月9日、8月23日、9月18日在本市江干区盒马鲜生闸弄口店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谢某某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处罚;(3)案发后谢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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