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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5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8岁,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层台村大庆**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谢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路天怡豪生酒店旁,见被害人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牌红色二轮电瓶车没有拔车钥匙,趁四周无人注意,便用车钥匙将该电瓶车发动后盗走。案发后,该电瓶车已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瓶车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电瓶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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