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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交通街264号门市外垃圾箱旁边,由谢某某望风,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金彭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50元。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王某某被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合川区公安局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予以发还。谢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且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归还清单,悔过书等;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已退还且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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