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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罪一案)(公开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樟塘镇**村。因犯容留卖淫罪,2007年10月30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2月1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东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擅自将林某某囤放在东山县樟塘镇**加油站对面工地上的8支镀锌管和30片模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乙。

2、2017年11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擅自将李某某囤放在上述地点的3块双层泡沫隔热板、3块移动夹芯板送给林某某。

3、2017年11月26日晚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又擅自将林某某囤放在上述地点的20支方形镀锌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乙。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自己挥霍掉。

经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镀锌管8支人民币409元,镀锌方管20支人民币226元,模板30块人民币378元,双层泡沫隔热板3块人民币55元,移动夹芯板3块人民币44元,上述物品合计价格为人民币111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镀锌管、镀锌方管、模板、双层泡沫隔热板和移动夹芯板已归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5日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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