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9********,汉族,大专肄业,非中共党员,湖南**电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路**书店门口的摩托车停车位内,盗走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银钢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邹某某。谢某某另向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的照片;2.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对案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退赃、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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