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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职务侵占案)_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91********,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村)。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利用刘某某先后担任徐州**筑路公司和徐州**养护公司(2017年12月18日从徐州**筑路公司独立出来)电气工程师,具有采购物料决定权的职务便利,以虚增物料价格的方式侵占徐州**筑路公司和徐州**养护公司财物共计约人民币111420元,后由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刘某某按比例分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经赔偿徐州**公司(下辖徐州**筑路公司和徐州**养护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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