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清流县**镇**房**幢**室(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林某某与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清流县“飘香饭店”吃饭期间,邀请其前女友邓某乙一同吃饭,邓某乙拒绝后,将此事告知其男朋友邓某甲(同案人),邓某甲便与林某某在QQ上发生争吵,裴某甲亦参与互骂,后双方约定次日14时在清流县北山天城打架。2020年4月11日14时许,邓某甲因不在清流,便通过微信先后纠集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乙(均为同案人),陈某乙纠集李某某(同案人)到北山天城“菊清商行”,与裴某甲、罗某甲、吴某甲、曾某某、罗某乙、许某某(均另案处理)、赖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发生互殴,后因路人劝阻,双方停止打斗。陈某乙与罗某甲约定在无人、无监控之处再打第二场。
2020年4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陈某乙纠集,到北山天城烂尾楼参与第二次斗殴,此外陈某甲还纠集了黄某甲(同案人),李某某负责驾驶陈某甲的闽国****小型轿车接人。途中,黄某甲捡了两根木棍、谢某某捡了一根木棍持于手中,谢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李某某等9人在烂尾楼二楼与对方进行对峙,因裴某甲一方无人上前应架,黄某甲便手持木棍带头冲向对方,谢某某手中的木棍被陈某甲拿走,并扔向对方,裴某甲一方见状四处逃散,罗某甲因摔倒,被谢某某和陈某甲、黄某甲、李某某等人围殴,其中黄某甲持木棍殴打,谢某某亦上前踢了罗某甲几脚,后罗某甲报警。事后,邓某甲先后转账200元给黄某乙用于赔偿衣物受损,转账700元给陈某甲用于伤情治疗、请客吃饭。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陈某甲、吴某甲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表、现场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林某某QQ空间截图、微信账单截图、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裴某甲、罗某甲、曾某某、吴某甲、许某某、罗某乙、王某某、江某某、林某某、严某甲、赖某某、马某某、邓某乙、裴某乙、黄某丙、陈某丙、严某乙、邱某某、罗某丙、邓某丙、吴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北山打斗现场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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