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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聚众斗殴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1〕6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另处理)与黄某某(另处理)因此前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冲突并互相辱骂,双方各自纠集人员于至遵义市红花岗区**路**道进口处的马路边进行斗殴,期间王某某邀约汪某某(另处理),王某某、项某某共同邀约骆某某(另处理)、刘某乙(另处理)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等人先行到达遵义市红花岗区**路**道进口处的马路两边等待,后黄某某与纠集的人员郑某甲(另处理)、郑某乙(另处理)、罗某某(另处理)、刘某甲(另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后,黄某某等人持不锈钢干冰桶、L型铁质扳手、铁质拖车勾、塑料三角板等物品与王某某等人斗殴,造成王某某、项某某、骆某某、汪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头面部受伤,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骆某某、汪某某、项某某、王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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