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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聚众斗殴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市**公司***中心店职员,家住长沙市岳麓区***派出所***社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另案处理)系长沙市**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秦某某(另案处理)系******长沙市**公司***中心店(以下简称***公司)员工。2020年5月22日郑某某与秦某某因争抢客源贴广告发生矛盾。当天16时许,郑某某与秦某某通过电话、短信相互辱骂并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殴斗。之后郑某某纠集**公司同事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修某某(另案处理)、单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纠集***公司同事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及老乡肖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随身携带匕首、甩棍,在途中将甩棍交给秦某某。其中秦某某携带甩棍、刘某某携带匕首。当日18时许,双方在约定的阳光锦城小区西门处碰面,随即秦某某持甩棍,刘某某持匕首,郑某某、江某某、曹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修某某、王某某、单某某、谢某某等人用拳脚相互殴斗,在刘某某持刀刺伤郑某某腿部后双方即停止殴斗。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谢某某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是为了公司业绩,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未直接造成人员伤害等严重后果,且双方殴斗的时间短,未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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