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3**,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海门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苑**幢**室。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曾因在店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2007年5月10日、2007年5月1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二万元、三万元、三万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志权,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赌博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5月15日、7月1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8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虚假诉讼、帮助伪造证据犯罪事实:
2013年5月被害人李某某在澳门赌博时通过翟某某介绍认识了秦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谢某某借50万港币赌博筹码,当场出具给谢某某一张借谢某某50万港币的借条。至2013年5月26日李某某和陈某甲在澳门又提出向谢某某借赌博筹码,由于谢某某当时已离开澳门,秦某某请示谢某某后,同意向李某某和陈某甲二人各出借80万港币赌博筹码,出借时秦某某要求李某某将前面所借的50万港币赌博筹码合并出具在一张借条上,让李某某出具一张借谢某某135万港币的借条,同时还要求李某某、陈某甲二人对当日借款互为担保,陈某甲见李某某出具的借据金额远高于当日所借金额,即在借据上载明仅担保其中80万港币,出具借据后李某某、陈某甲实际分别从秦某某处拿到50万港币筹码,其他赌博筹码秦某某均未实际支付。李某某出具上述135万港币借条后因谢某某已回境内未及时收回2013年5月24日出具给谢某某的50万港币借条。
因李某某未能及时偿还上述赌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以李某某出具的135万港币借条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谢某某本人出庭参与庭审,其向法庭隐瞒借款资金实际用途,将非法债务陈述为合法债务,并向法院提供银行往来流水,致法院错误判决并执行,还查封了李某某名下位于南通市**路**号房产。
由于李某某未收回2013年5月24日出具给谢某某的50万港币的借条,上述判决对被告李某某又未能有效执行,谢某某、秦某某明知该50万债务不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于2015年年底二人共同商议以该50万港币的借条再次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借款实际用途为赌博,担心法院不会认定,经谢某某提议,由秦某某联系周某某(系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并向周某某隐瞒了该债务不真实存在的真相并虚构了借款用途,秦某某还指使朱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进行虚假担保,告知朱某某担保时效已过,不需要负法律责任,让朱某某出庭作“2013年在海门**酒店李某某向谢某某借款50万港币,用于生意周转,由朱卫明在场并做担保”等虚假证言。海门市人民法院根据谢某某、秦某某捏造的借款事实以及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虚假证言,于2016年10月13日判决李某某还款谢某某50万港币。
二、赌博犯罪事实
2013年春节大年三十至正月初三,谢某某在其经营的“银波丽晶会所”三楼“888”包厢连续4天组织黄某某、陆某某、徐某某、施某某等20余人,以1万元人民币起押、最大押100万元人民币,利用筒子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输赢高达数百万元人民币。期间谢某某专门安排人按照赌资的5%的比例抽头,每场抽头获利10万余元人民币。
在2013年大年初三(即2013年2月12日)晚的场次中,谢某某纠集了葛某某、徐某某、陆某某、董某某、茅某某、陈某乙在其经营的“**会所”三楼“888”包厢内聚众赌博。至赌博结束,谢某某输给陈某乙40万元人民币赌资,陆某某输给谢某某40万元人民币赌资当时均未支付,最后谢某某将赢取陆某某的40万元人民币让陆某某直接还给陈某乙,后陆某某将上述40万元人民币赌债陆续还给陈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而其涉嫌赌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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