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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单位,河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082669****,单位地址:清河县**工业区。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村,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清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单位河北**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收淄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接受淄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共计发票15张,共计税款226728.43元,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河北**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55448.37元。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北**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河北**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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