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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77********,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太仓市**街道**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明知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物流有限公司、繁昌县**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及资金回流的手段,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75254.3元,涉及税额合计人民币97039.34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补缴了所有税款。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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