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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1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住江西省广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两次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不起诉人谢某某与李某某(另行处理)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份,宁波**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另行处理)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公司业务员马某某(另行处理)通过谢某某与李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信息通过谢某某告诉李某某,由李某某从兰溪市**物流有限公司、兰溪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6份,涉及票面金额19108389.27元,税额1910838.92元,价税合计21019228.19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案发后宁波**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

谢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主动向兰溪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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