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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6********,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镇**居委会**组,住娄底市娄星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7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谢某某与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以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因提前进场实施了二个月,导致前期施工材料未开具发票。2017年8月,该工程一期(1至7段)完工,**公司娄底分公司要谢某某提供大约200万的工程材料发票,谢某某为节约成本找到毛某某(己追逃)要求其帮忙开具170多万元的钢材采购发票。到2019年1月16日,毛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谢某某提供15张由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螺纹钢”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8879. 31元,税额为15820. 69元,价税合计114700元。总计税额为237310.35元,总计价税金额为1720500元。谢某某分三次支付给毛某某税费及好处费,共计63000元。后谢某某将该15张虚开发票提供给**公司娄底分公司,**公司娄底分公司对该些发票审核不通过,谢某某直接将该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留在**公司娄底分公司内要求毛某某自己去拿回,毛某某随后将15张增值税发票拿走,现不知去向。

2019年12月11日,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明细表及发票数据表、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系未遂;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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