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密检公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队**号,现住址同上。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6年,在承包北京市**供暖服务有限公司集中供暖业务期间,利用该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更新设备之机,以虚报循环泵数量为手段,骗取北京市密云区**镇人民政府用于集中供暖的设备维修款人民币6万元。2019年9月在北京市密云区**镇人民政府的追缴下,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向北京市密云区**镇人民政府全额退赔两台循环泵的购置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不起诉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具有自首、退赃退赔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且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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