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单元**房,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期**栋**室。因涉嫌诈骗罪,经于2019年6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郭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湖南**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的合作伙伴梅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吴某某介绍,与“**所”开始签订“氧化镝”质押回购业务,后续郭某甲陆续以本人、黄某某、郭某乙(另案处理)身份与“**所”及“**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多次签订氧化镝质押回购业务进行借款,并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所”办理氧化镝质押回购业务借款。郭某甲等人现有质押氧化镝16批次存于“**所”,共2782桶,总借款近1个亿。经勘查、盘点取样,郭某甲、黄某某、郭某乙、谢某某等人质押的2782桶的氧化镝,每桶约55公斤(净重50公斤),桶内有大白色编织袋或大透明塑料袋包装,大塑料袋内上层有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淡黄色粉末物质,每桶约10-15公斤,大塑料袋内下层有用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物质,每桶约34-40公斤。经鉴定桶内上层物质系氧化镝(配分含量>99.73%),桶内下层物质为氧化钇(配分含量>99.96%),和郭某甲等人与“**所”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不相符,致使“**所”被诈骗几千万。经查,“**所”报案时,氧化镝约100多万每吨,氧化钇1万多元每吨。谢某某于2016年4月7日与**所进行质押的1吨氧化铽、3吨氧化镝质押物,“**所”怕该批次质押物存放时间过久会影响品质,遂通知郭某甲,要求谢某某送3吨氧化镝以新换旧。10月16日,应“**所”要求,郭某甲安排黄建明押送4吨氧化镝至“**所”永兴县仓库,其中3吨用于替换谢某某旧货,另1吨划入郭某甲名下,黄建明按照郭某甲指示将原谢某某的3吨氧化镝取走,谢某某被替换后的这批次货物也就是郭某甲等人质押的16批次质押物氧化镝中与合同实际约定不符的其中一个批次。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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