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24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单元**,住重庆市江北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松,重庆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7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5年开始,李某甲(另案处理)为骗取钱财,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今飞扬企业管理服务部”等地以讲课等方式向被害人宣扬“手机数字”、“生命密码”等内容,谎称更改电话号码或使用其出售的“太岁包”、“金字塔”等物品后可以改变被害人命运,进而以为被害人更改手机号码或售卖相关物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李某甲将部分被害人发展成为“代理”,“代理”又介绍其他被害人给李某甲,由李某甲具体实施诈骗,“代理”按照与李某甲的约定获取提成。
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李某甲骗取人民币8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李某甲发展为“代理”。之后,谢某某将被害人濮某某、李某乙、邓某某介绍给李某甲。李某甲于2018年3月24日骗取濮某某11300元,于2018年7月骗取李某乙14100元,于2018年10月骗取邓某某14900元。
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抓获。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濮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40300元,数额较大,鉴于谢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附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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