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三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学院在读学生,居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令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多次利用手机刷机软件、购买虚拟手机号码及支付宝账号等方式,编造虚假“新用户”信息,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平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972.29元。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学校宿舍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职员,工作中发现谢某某涉嫌刷单骗取公司补贴款的事实。

2.**公司出具的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谢某某的刷单及获利情况。

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证明谢某某退缴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传唤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6.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采用技术手段冒充新用户刷单骗取**公司补贴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