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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5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8年6月,在河北省涿州市加入网络诈骗团伙“**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人民币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实施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业务员以女性身份,利用微信、QQ添加陌生男性为好友,假装与对方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之后虚构生病、探望对方没有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加入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2019年4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王某甲,后虚构没有路费、没钱住宿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150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成年人犯罪、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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