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14日,谢某某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去至重庆市铜梁区解放路49号门市,采用虚构其在“重庆嘿七串串公司”占有100%股份的事实,假装将该公司10%的股份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某,骗得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2019年3月15日,谢某某伙同陆某某去至重庆市璧山区,采用假称为罗某某保管电脑的方式,骗得其电脑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该区文星路33号门市。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脑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540元。
2019年3月18日,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罗某某人民币2300元。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谢某某与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另赔偿了罗某某人民币35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伪造合同、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龙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
6.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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