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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贪污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村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村**路安置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福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以其涉嫌贪污罪启动刑事诉讼,同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时任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村**的谢某某,与征地工作组负责人肖某某(已判决)、征地工作组工作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莫某某(另案处理)及村民付某某(另案处理)、谢某乙等人共同商量,在征收付某某和谢某乙两户土地时虚报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后肖某某安排朱某某、莫某某等人丈量并虚增造册,谢某某等人在征地资料上签字确认,虚增6.0654亩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5.736353万元进行私分,谢某某分得6万元。案发后,谢某某将分得的赃款6万元退缴至福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赃款6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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