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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0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湖北省枣庄市**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N****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重庆市石柱县三星乡五斗村回山坪风电项目部施工工地内运输混凝土。当日16时许,谢某某在回山坪风电项目部施工便道路段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因谢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混凝土和行车制动效能不良,车辆滑出路面后翻滚到陡坡下,造成乘坐人张某甲受伤。8月2日10时许,张某甲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2019年8月4日,石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谢某某到案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4.证人颜某某、张某乙、谌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田某某、张某丙、秦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对被害人家人的赔偿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被害人在知道转运混凝土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搭乘超载混凝土的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节,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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