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73********,汉族,大专文化,安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安庆市**区**湾**苑**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交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9时40分许,千灯碧桂园商品房建设工地发生一起工人高坠死亡事故。瓦工吕某某在**楼**单元**楼北侧阳台处砌筑阳台与卧室隔墙过程中不慎坠落,连同阳台的临时防护栏杆一同坠落至地面,经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
经事故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事发阳台的临时防护栏杆未按行业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要求进行搭设。承建方安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安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吕某某家属1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
2.证人吕某某、姚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4.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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