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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64********,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单元**室。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襄阳**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保洁公司”)**,2020年5月27日下午,受襄州区张湾办事处中心幼儿园委托,谢某某组织净新保洁公司员工夏某某、赵某某对该园进行保洁工作。在对该园悬挂于离地面4.08米高的“张湾中心幼儿园”招牌进行保洁时,谢某某明知**夏某某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让其进行高处作业,致使夏某某在高处作业过程中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襄州区应急管理局认定净新保洁在高处作业时没有安全防护,没有给工人提供劳保用品,在发包单位发现没有安全防护并提醒的情况下,谢某某没有立即停止保洁作业,仍然继续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襄阳净新、谢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谢某某赔偿死者安葬费、死亡补助金、医药费共计31万元。死者近亲属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卷宗、营业执照、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对谢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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