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月,王某某(已判决)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向福建籍男子(未查清身份)购买假冒卷烟四次,并进行销售,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5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上旬、中旬左右,王某某两次向福建籍男子购买假冒新版利群卷烟共1100条(一次500条,一次600条)进行销售,待该批假冒卷烟全部销售后,王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对方11万元购烟款。
2、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王某某又向福建籍男子购买了609条假冒卷烟,其中新版利群365条(进价96元/条)、软中华20条(进价208元/条)、硬中华 149条(进价195元/条)、硬玉溪75条(进价163元/条)。该批假冒卷烟一直存放在王某某租来的仓库(上海**区**镇**路**号)内,于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批假冒卷烟的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8.048万元。
3、2019年7月中旬,王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向福建籍男子购买1200条假冒新版利群卷烟(进价96元/条),同月17日在该批烟运输途径沪昆高速贵溪路段时被贵溪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次日早晨,王某某在上海**区**镇**路**号其租的仓库地组织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等人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批假冒卷烟的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11.52万元。
另查明,王某某购买上述四次假冒卷烟均由货车运至王某某租的仓库处,随后王某某叫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帮助卸货,谢某某每次卸货后得90元左右的报酬。
本院认为,谢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受王某某雇用,主观上没有与王某某实施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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