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99********,汉族,**学院大三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甘肃省兰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森林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百度贴吧发布出售一只和尚鹦鹉的信息,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通过QQ联系谢某某,并协商好购买鹦鹉一事。2020年7月29日15时许,在兰州市市安宁区**小区谢某某家门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通过微信向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支付500元后购买该只和尚鹦鹉用于自己饲养。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为和尚鹦鹉,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物种整体价值为每只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鹦鹉照片、双方微信号和交易记录照片、快递底单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收证明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出售野生动物,无牟利目的,也未造成野生动物受伤、死亡,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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