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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9日,温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成立后,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以温州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公司的名义,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情况下,通过分发宣传单、召开推广会、转发朋友圈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经营的美国克拉基金、博石基金原始股、135对冲基金具有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至2016年6月份左右停止兑付利息。现查明,共计向计玉柱等18名投资人非法筹集资金共计2052318元(人民币,下同),支付利息322812.5元。

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受雇负责分发传单、拨打电话,并将有意向投资人员推荐给李某某;沈某某、孔某某(已不起诉)、李某某(已判刑)受雇负责美国克拉基金等项目的销售。现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作为分发传单业务员,经某某推荐给李某某,并由李某某经手吸收章某某、方某某、黄某某波资金共计63万元,已支付利息63317.5元。 

2019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孔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计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合同、服务协议书、宣传单、银行交易记录、专项审计报告、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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