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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7********,汉族,大学本科,民营企业主,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企业运转需要资金,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自身或他人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以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66.7万元,通过以房抵债、归还现金等方式已归还本息共计2103.3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5日、6月1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向公司员工成某某两次共计借款50万元。

2.2014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向李某甲借款120万元。

3.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四次向公司员工陈某甲借款共计30万元。

4.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经陈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三次向任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

5.2014年6月19日,经陈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向罗某某借款20万元。

6.2014年5月13日、6月20 日,经公司员工易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两次向易某甲女儿刘某甲借款36万元。

7.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刘某乙听闻**公司对外借钱的消息,三次通过易某甲以2%的月息借给谢某某共计40万元。

8.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0月2日,经易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前后两次向彭某某借款14万元、5万元,共计19万元。

9.2015年7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让公司员工孙某某帮其借款,后孙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文某甲以5%的月息借款190万元给谢某某;2015年8月25日,谢某某再次通过孙某某以5%的月息向文某甲借款400万;2016年6月7日,经文某甲介绍,谢某某以5%的月息向文某乙借款1000万。

10.2015年下半年,易某甲找到其同学杨某甲让其借钱给谢某某,经杨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向杨某乙借款10万元。

11.2015年10月18日、2016年6月23日,经杨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先后向杨某丙借款30万、25万元,共计55万元。

12.2015年10月,经杨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向苏某某借款39.7万元。

13.2016年2月24日,经易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向张某某借款25万元。

14.2016年2月,经易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三次向周某甲借款共计22万元。

15.2016年11月下旬,经易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2%的月息向杨某甲借款30万元;2017年4月14日,经易某甲介绍,谢某某以1%的月息向杨某甲借款30万元。

2017年9月11日,谢某某在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对个人(单位)吸收公众存款的说明、易某甲记录的账簿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易某甲、陈某甲、周某乙、成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文某甲、文某乙、李某甲、冉某某、杨某甲、杨某丙、苏某某、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张某某、吕某某、罗某某、任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伍某某、赵某某、王某丙、陈某乙、易某乙、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还大部分集资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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