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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1993年从他人(信息不祥)处购买土猎枪一支,该枪全长1660mm,枪管长为1350mm,发射管内径12mm。1993年至1997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使用该枪在其家附近狩猎野兔。1997年至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将该枪私藏在家中未使用。2020年8月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迹)【2020】93号鉴定书认定,该土猎枪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2.检查笔录、检查照片;

3.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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